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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证监领域行政处罚(国家下发数据)信息(8)

2021-05-26 19:59栏目:温州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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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19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0马忠琴440230中国证监会230702**********42 身份证 c63fecd5f69811e8bc8f008cfae30d70[2013]3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李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n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n\n 〔2013〕38号\n\n\n 当事人:李辉,男,1973年9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31弄。\n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李辉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n 经查明,李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n 一、涉案账户组开立、交易及资金往来情况\n 2009年5月7日,丁某娇开立股东账户。2009年7月7日,该账户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入9,500,000股“大元股份”,2009年7月9日至7月29日陆续全部卖出。该户资金主要往来方为陶某威、杜某益。\n 2009年7月8日,丁某开立股东账户。2009年7月10日,该账户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入5,000,000股“大元股份”,2009年7月13日至7月17日陆续全部卖出。该户资金主要往来方为陶某威。\n 2009年7月16日,陶某英开立股东账户。2009年7月20日,该账户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入4,000,000股“大元股份”,2009年7月22日至7月30日陆续全部卖出。该户资金主要往来方为陶某威。\n 2009年7月14日,袁某开立股东账户。2009年7月15日,该账户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入8,000,000股“大元股份”。该户资金主要往来方为陶某威。\n 二、涉案账户组的权利归属及交易操作情况\n 根据陶某威的询问笔录,丁某娇、陶某英、丁某、袁某等4个账户实质为陶某威所有。2009年初,陶某威在上交所网站发布了想做大宗交易的意愿,公布了联系方式。“杜某益”电话联系了他,想和他进行融资合作,具体方式是杜某益借陶某威的钱进行大宗交易,日息万分之五,条件是杜向陶控制的丁某娇的银行账户打入10%的保证金。合作的起点是丁某娇账户接收的第一笔大宗交易开始,陶某威本人没有见过“杜某益”,因为后来跟他发生资金往来的人是“杜某益”,所以推测给他打电话谈大宗交易的人应该是“杜某益”。陶称,他借给“杜某益”的账户应该是丁某娇、丁某、陶某英、袁某等4个账户。\n 根据李辉的询问笔录,2009年2、3月份至今,杜某益的兴业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均由李辉使用,账户内资金均为李辉所有。2009年5月21日,李辉通过杜某益招商银行账户给丁某娇账户打入1,000万保证金,后又陆续打了几笔保证金。7月,李辉动用1个多亿使用该账户接“大元股份”的大宗交易。2009年年中,李辉共使用了丁某娇、丁某、袁某、陶某英证券账户交易“大元股份”,并具有自主决策权和收益权。2009年8、9月份,陶某威支付给李辉约五、六千万,包括李辉支付给他的保证金及大宗交易的收益。\n 根据杜某益的询问笔录,杜某益2009年年初至2010年年初为李辉开车,并替李辉办理证券账户及银行账户的存取款业务;杜某益的招商银行账户以及在宏源证券浦北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起都借给李辉使用。\n 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资料,2009年5月至9月杜某益招商银行账户与丁某娇招商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有:2009年5月21日、5月25日杜某益账户分别向丁某娇账户汇入1000万元、200万元;2009年5月26日至6月3日,丁某娇账户向杜某益账户累计汇入940万元;2009年6月5日,杜某益账户向丁某娇账户汇入300万元;2009年6月8日至6月11日,丁某娇账户向杜某益账户汇入920万元;2009年6月12日,杜某益账户向丁某娇账户汇入500万元;2009年6月17日至9月3日,丁某娇账户向杜某益账户累计汇入5,578.98万元。\n 根据赵某颖的询问笔录,2009年4月开始,李辉让赵某颖到宏源证券康定路营业部8009大户室帮他下单,赵某颖和李辉直到调查时还是雇佣关系;李辉使用丁某娇、丁某、陶某英、袁某账户至2009年7、8月份,这4个账户都与陶某威有关。\n 根据营业部提供的资料,丁某娇、丁某、陶某英、袁某等4个账户在2009年7月至8月期间交易“大元股份”股票的MAC地址与杜某益账户证券交易使用的MAC地址存在部分重合情况。\n 三、涉案账户组持有“大元股份”情况\n 丁某娇账户组在2009年7月10日持有10,143,700股“大元股份”,占该股流通股及总股本的5.07%;7月15、7月16日持有12,944,000股“大元股份”,占该股流通股及总股本的6.47%;7月17日持有11,732,800股“大元股份”,占该股流通股及总股本的5.87%;7月20日、7月21日持有15,100,000股“大元股份”,占该股流通股及总股本的7.55%。\n 以上违法事实,有涉案账户交易记录以及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n 李辉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关于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规定比例时应依法定程序公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n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李辉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n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n\n\n\n\n 中国证监会 \n 20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