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晓春、倪宋燕、徐永翔等6名责任人)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n行政处罚决定书\n\n〔2014〕80号\n\n\n当事人:杨晓春,男,1962年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n倪宋燕,男,1981年6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n徐永翔,男,1969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n余菲,女,1988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淳安县。\n方发达,男,1959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n倪健康,男,1959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n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杨晓春等人内幕交易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杨晓春、倪宋燕、徐永翔、余菲、方发达、倪健康均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享有听证权利的当事人杨晓春、方发达、倪健康均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n经查明,当事人杨晓春、倪宋燕、徐永翔、余菲、方发达、倪健康存在以下违法事实:\n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n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期间,康盛股份派员到浙江省第一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了解淳安矿产资源情况。\n2012年11月26日,地质大队首次来访康盛股份,就合作开发沙木坞多金属矿和潘家多金属矿矿区事宜洽谈。康盛股份方面参加人有董事长陈某康、方发达、鲁某波、余菲等。\n2012年11月27日,鲁某波起草了合作开发沙木坞多金属矿和潘家多金属矿矿区的《战略合作意向书》。\n2012年12月4日,双方高层管理人员进行深层次洽谈,分歧较大,参会人员包括康盛股份的陈某康、方发达、鲁某波、陈某、徐永翔。12月7日下午,双方会议达成由海地人评估公司进行初评的意见。参会人员包括康盛股份的方发达、鲁某波、陈某。\n2013年1月23日的三方会议后,康盛股份和地质大队仍有很大分歧,决定择机再谈,方发达提出由鲁某波、徐永翔起草合作意向书。\n2013年2月3日,徐永翔将两矿区的合作协议和合作意向书发给余菲,由余菲打印后交给陈某康。\n2013年2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康盛股份发现股票交易异常,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停牌并进行公告。\n2013年2月7日至8日,双方签署《潘家矿区合作意向书》、《沙木坞矿区合作意向书》。2013年2月22日,康盛股份董事会审议通过收购议案并公告,康盛股份拟以不低于评估价格收购潘家矿区项目60%的股权;收购沙木坞矿区项目40%的股权。根据中介机构给出的项目建议,潘家矿区项目在4.25平方公里范围内探矿权估价在1.85亿-2.2亿元之间;沙木坞矿区项目探矿权估价为6,000万元。康盛股份股票于同日复牌。\n康盛股份与地质大队签署矿区合作意向书,投资矿业事项,使该公司以传统家电配件生产为主的企业逐步向以家电为主、适度多元化的经营方向发展,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2日。\n二、杨晓春知悉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的情况\n杨晓春在案发时作为地质大队总工程师,全程参与了矿区合作谈判事项,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n童某珠是杨晓春的配偶,“童某珠”账户于1997年10月23日开立于银河证券丽水证券营业部。经调查,该账户由杨晓春控制和操作。\n“童某珠”账户在2013年2月4日买入“康盛股份”90,000股,成交金额704,200元,并于同年2月25日将上述90,000股全部卖出,盈利总计92,346.87元。交易资金来源于账户内闲置资金。杨晓春承认2013年2月4日上午交易“康盛股份”是因为他了解到康盛公司在和地质大队商谈矿区合作事宜,可能会有利好消息,于是就作了投资“康盛股份”的决策。\n三、倪宋燕知悉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的情况\n倪宋燕于调查时在地质大队工作,并于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起草和修订了《保密协议》,参与了2012年12月17日《保密协议》的签署,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n“倪宋燕”账户于2010年3月21日开立于国信证券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由其本人控制和操作。“倪宋燕”账户2013年2月1日买入“康盛股份”4,800股,成交金额35,424元;2013年2月4日买入“康盛股份”8,900股,成交金额69,153元。2013年2月25日卖出上述股票8,900股,成交金额79,299元;2013年2月26日卖出上述股票4,800股,成交金额40,368元。倪宋燕违法所得为12,341.07元。“倪宋燕”账户之前未交易过“康盛股份”,在2013年2月1日和2月4日集中突击交易“康盛股份”,交易“康盛股份”的特征明显异常。\n四、徐永翔知悉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的情况\n徐永翔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参与矿区合作谈判事项,且在2013年2月2日参与矿区合作意向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n钱某某是徐永翔的配偶,“钱某某”和“徐永翔”两个账户于2007年5月28日开立于西藏证券杭州天目山路证券营业部。“徐永翔”账户于2013年2月4日买入“康盛股份”33,700股,成交金额259,015元。“钱某某”账户于2013年2月4日买入“康盛股份”10,100股,成交金额78,029元。两账户共买入“康盛股份”43,800股,在调查期间均未卖出。两个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卖出两个账户内其他股票所得。\n徐永翔在接受调查时承认操作其本人和其配偶“钱某某”的账户交易“康盛股份”。“徐永翔”、“钱某某”账户自开户以来至2013年2月4日前从未交易过“康盛股份”,在2013年2月4日当天,将所持股票绝大部分卖出,所得资金全部用来买入“康盛股份”。\n五、余菲知悉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的情况\n余菲在案发时作为康盛股份总经办文员,在2012年11月26日地质大队首次来访康盛股份的会议上提供会议服务,在2012年12月26日陪同评估机构到矿区进行考察工作,在2013年2月3日,经手矿区合作意向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n“余菲”账户于2012年6月6日开立于财通证券淳安新安大街证券营业部,该账户由余菲本人控制并使用。“余菲”账户2013年2月1日买入“康盛股份”20,800股,成交金额为152,299元;2月4日买入“康盛股份”9,000股,成交金额为70,212元。上述29,800股“康盛股份”在调查期间未卖出。“余菲”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康盛股份”所使用电脑为余菲的办公电脑,买卖股票的资金来源于余菲从吴某奇处的借款。\n“余菲”账户自开户以来只交易过“康盛股份”一只股票,在2012年6月6日至7日交易过“康盛股份”34,500股,之后直至2013年2月1日未交易过任何股票。在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突击买入“康盛股份”29,800股,未交易其他任何股票。\n余菲作为服务人员参加了2012年12月26日康盛股份、地质大队陪同海地人评估公司去矿区实地考察事项,2013年2月1日其将向吴某奇借来的大部分资金买入“康盛股份”,并于2013年2月3日经手潘家矿区和沙木坞矿区的合作协议和合作意向书后,在2013年2月4日将其账户剩余资金全部买入“康盛股份”。因此“余菲”账户交易“康盛股份”的时间点与其参与谈判事项相关工作的时间点高度吻合。\n六、方发达知悉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的情况\n方发达作为康盛股份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矿区合作谈判事项,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n“余某琴”账户于2011年6月16日开立于宏源证券杭州浙大路证券营业部。该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买入“康盛股份”189,900股,调查期间卖出“康盛股份”83,500股,截至2013年7月15日已经全部卖出,最终获利29,884.13元。“余某琴”账户交易“康盛股份”的资金来源于方发达。方发达对其操作“余某琴”账户买卖“康盛股份”的行为予以承认。\n七、倪健康知悉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的情况\n陈某康作为康盛股份董事长,参与了矿区合作谈判事项,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根据康盛股份董事长陈某康的通话记录显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康和倪健康总计通话24次,电话联系频繁,并在账户交易前两天存在通话。陈某康与倪健康的关系不错,经常一起打高尔夫,二人在2013年2月2日和2月3日在一起打过球。倪健康也表示,其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听说康盛股份在涉矿,曾经就该事项向陈某康询问过,陈某康回答说还在进行中。\n朱某珍是倪健康的妻子,“朱某珍”账户于2007年9月4日在财通证券淳安新安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该账户的交易资金来源于倪健康,并由其实际控制使用。“朱某珍”账户于2013年2月4日分两笔买入“康盛股份”130,000股,成交金额1,014,362元,至调查结束时未卖出。调查显示,该账户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之前未交易过任何股票,在2013年2月4日上午突击转入100万元资金,随即全部用于购买“康盛股份”。该账户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且交易时点与康盛股份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高度吻合。\n倪健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康盛股份董事长陈某康联系密切,其证券账户大额资金转入时点、交易康盛股份时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发展时点基本吻合,其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内交易资金量较之前明显放大、交易习惯明显改变,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因此可以推定倪健康从陈某康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n以上事实有交易流水、委托交易记录、当事人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n杨晓春、倪宋燕、徐永翔、余菲、方发达、倪健康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康盛股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行为。\n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n一、没收杨晓春违法所得92,346.87元,并处以92,346元罚款。\n二、对倪宋燕处以42,341元罚款。\n三、责令徐永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7个交易日内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如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3万元罚款。\n四、责令余菲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7个交易日内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如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3万元罚款。\n五、对方发达处以59,884元罚款。\n六、责令倪健康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7个交易日内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如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10万元罚款。\n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n\n\n\n中国证监会\n2014年9月19日 |